农副产品证明商标的注册

2017-9-21 14:10:33      点击:

农副产品证明商标的注册

农副产品证明商标的注册

      云南我国地大物博,自然环境各异,有许多产品都与当地的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密不可分,特别是一些农副产品更是当地的名优特产,这些土特产许多具有原产地意义。目前,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符合原产地证明商标条件的农副产品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可以更好地保护这些名优土特产的特定品质,同时也提高它们的国际竞争力。证明商标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并逐步被广大生产者和消费者所了解的。我国于1994年12月30日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技巧、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根据证明商标证明的重点的不同,证明商标可以分两类: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即重点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如:“兰州百合”、“库尔勒香梨”。另一类是证明特定品质的证明商标,即主要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如“绿色食品”、“纯羊毛标志”。 一、证明商标的审查 1、商标审查依《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即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本身是否属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禁用范围。这与普通商标审查没有区别,那么人们不禁要问:给这副产品注册一个商品商标不就可以了吗?某副产品由于受当地的地理环境或自然条件影响,其产品具有一些同类产品不具备的特殊品质,正是这些超群的品质使这些产品的地名与产品名称连在一起而名扬四海。例如“南丰蜜桔”,南丰为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属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禁用之列,作为普通商标是不能给予注册的;蜜桔为商品名称,属《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六项禁用之列,作为普通商标也是不能给予注册的,但使用在“蜜桔”上的“南丰”却是该指定使用商品的原产地名称,真实地证明了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应不受《商标法》上述的约束。证明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不影响公众利益情况下,允许表示《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内容,即真实表示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予以核准。 在原产地证明商标审查时,就每个商标都要进行田间地头的实地考察,与当地有关部门座谈了解该产品哪些特征和品质与当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紧密相关,通过调查确定该产品是否符合证明商标的条件。 2、证明商标的审查还包括注册人资格审查及对该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证明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与普通商标有一定的区别。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管理规则。因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是许可符合条件的他人使用,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情况进行监督。《办法》第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证明商标准许他人使用时必须依《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手续,发给《证明商标准用证》,注册人对使用人使用证明商标情况要及时监督管理,同时收取一定管理费。 证明商标的管理规则要求申请人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规范文本上报。证明商标一经审查核准后进行《商标公告》。 二、证明商标的管理 《办法》第十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与他人办理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三、证明商标的保护 证明商标的保护与普通商标完全相同。即一经注册即产生专用权,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我国许多农副产品都是当地的名优特产品,其产品的质量和品质都与当地的环境条件密不可分,从这个意义上讲比较符合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条件。商标局目前受理的大部分原产证明商标都是农副产品,例如:“荔蒲芋”、“砀山酥梨”、“龙游小辣椒”、“常山胡柚”、“章丘大葱”、“哈密大枣”、“漳州芦柑”等等。这些农副产品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有效保护下迅速发展,成为当地的龙头产品,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由此看来,无论是商品商标还是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与宣传,都为农副产品在今后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大的优势提供基础和保证,使我国的名优特农副产品在走向全国的同时也走向世界。